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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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証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蔡証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 楊文彬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証憲前任職全家便利商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全家○○店),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文彬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及自動加值功能)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其當班時)、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靠近店內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並感應,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以此不正方式獲得前揭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楊文彬。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付款購買「交易內容」欄所示商品,並於付款時在信用卡簽單機器電子螢幕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楊文彬」之署名而偽造電子簽帳單,偽以表示其為持卡人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所示商品予蔡証憲,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楊文彬及上開商店。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偽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欲以本案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惟因刷卡失敗,致蔡証憲未能取得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証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全家○○店
店長 劉侑齊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7、19至21、95至96頁)。
㈢玉山銀行出具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付款使用
證明(顧客聯)、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1月5日函暨所附之電子簽帳單影本、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蘋果公司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資料、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IMEI碼資料暨插用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33、49、51、159至162頁,偵緝字卷第117至119、129至131、
161、189、193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前揭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之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起訴書就前揭之㈠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然悠遊卡收費設備於感應到悠遊卡內之儲值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是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持卡人本人交易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財產上不法利益可供後續扣款交易,亦非詐取實體財物,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且被告業經本院告知事實內容後坦承無誤,論罪罪名法定刑度更輕於起訴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至起訴書另就前揭之㈡關於偽造簽帳單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據卷附消費收據可知,本案被告持卡消費時,係於信用卡簽單機器電子螢幕上偽簽「楊文彬」署名而製成電子簽帳單,自屬偽造無實體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非私文書,此部分被告亦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表示,惟適用之罪刑規定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前揭之㈡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揭之㈡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盜刷同一信用卡之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就前揭之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之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前揭之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刷卡失敗而未能取得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即擅自利用收費設備自動加值獲利、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侵害文書信用及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損害之態度、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金額高低、盜刷暨詐取財物價值高低,參以被告準備程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擔任○○、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前揭之㈡所示偽造電子簽帳單上「楊文彬」之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示財產上利益500元及之㈡所示之物,均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108年10月4日凌晨5時2分全家○○店悠遊卡加值500元蔡証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10月4日下午3時25分蘋果台北101直營店(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起訴書誤植為同區信義路5段7號,應予更正)⒈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顏色:太空灰色、容量:256GB)⒉AIRPODS耳機搭配充電盒2組共計5萬1,980元蔡証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4日下午3時42分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顏色:太空灰色、容量:256GB)4萬1,400元3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13分蘋果信義A13直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不詳商品82,800元(刷卡失敗,故未製作電子簽帳單,亦未取得左列商品)蔡証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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