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97號聲請人 姜榮昇 (原名 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111年3月9日送達;經本院審判長以111年3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11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查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件聲請人於前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中列法務部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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