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卓金山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7月4日101年道罰執字第00150396號執行通知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且未簽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0部10多年老機車,根本跑不快,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裁決單位所為說明、解釋之回覆書函,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7月4日101年道罰執字第00150396號執行通知,並非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與首揭規定意旨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7月4日101年道罰執字第00150396號執行通知,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宜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非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異議程序聲請本院撤銷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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