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麗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斯旨。
三、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詹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於103年8月1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見該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卷第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詹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21│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2日│││時15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自訴)機關│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235號│偵字第1891號│偵字第189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698號│837號│8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決││698號│837號│837號││├────┼────────┼────────┼────────┤││判決│103年1月6日│103年2月5日│103年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備註│字第326號(臺灣│字第531號(臺灣│字第53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署103年度執緝字│署103年度執緝字│││第198號)│第197號)│第196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1日│102年11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自訴)機關│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57號等│偵字第257號等│偵字第257號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81號│1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81號│181號││確定├────┼────────┼────────┼────────┤││判決│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備註│字第2397號│字第2397號│字第2398號││├────────┴────────┤│││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