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丙○○
乙○○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於中止(裁定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依法應予以撤銷外,即在該終竣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經於民國95年5月24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程序(本院87年度訴字第64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前開刑事案件,迄今雖尚未確定,惟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仍得認有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