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黃奕綾 原名 黃美霞
2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1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用│19,414元│聲請人墊付。│├─────────┼───────┼──────────┤│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新臺幣19,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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