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00000000
號丁○○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000000000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期:93年8月3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戊000000000所不爭執。被告丁○○、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