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000元,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在案,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壢十三支郵局117號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2號、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於聲請人撤銷假處分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可認相對人因假處分並無損害發生,依上說明,自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