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
11號相對人丙○○
3號乙○○戊○○○○○○
立華巷立華巷丁○○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 賴明德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賴明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於繼承賴明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197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0,197元│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賴明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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