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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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一百零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添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並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交簡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交簡字第一一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陳添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及一百零一年間,均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以一百零一年交簡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第一一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平地原住民(阿美族)之身分,並審酌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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