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天賜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5、6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89年6、7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89年度訴第9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減刑為7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天賜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⒈102年11月17日6時許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甲基安非他命後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⒉又於103年1月25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甲基安非他命後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音、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7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一卷第8頁)。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7頁)。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8頁)。
(五)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二卷第11頁)。
(六)臺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第5至13反面、偵二卷第5至13頁)。
(七)被告之自白。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天賜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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