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廖正治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廖正治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三德宮廟公園旁,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警方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與國際路附近巡邏時,發覺廖正治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卻未戴安全帽,予以攔查,並聞到廖正治身上有酒味,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正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正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且這次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已彰顯出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具有高度非難性。何況,被告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358號諭知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②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除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在本案犯行後所為,本次已是被告被查獲之第五次酒後騎車,堪認被告並未記取經驗,一再酒後騎車,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欠佳;但考量被告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擔任建築工、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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