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霖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四草大道438巷口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需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出速限(50公里)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 王月棗 所騎,自上開路口,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王月棗因此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及身體肢體多處擦挫傷、骨盆及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創傷性血胸及創傷性休克之傷害。張瑞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經警將王月棗送往奇美醫院救治,仍不幸於當日上午10時12分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瑞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02年度相字第84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至7頁、第42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5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反)。
(二)死者配偶 陳昌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5頁、第43至44頁、偵查卷第6頁反)。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相驗卷第10至12頁)。
(四)車禍現場照片34張(相驗卷第21至37頁)。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屍體照片15張(相驗卷第45頁、第46至50頁、第57至64頁)。
(六)勘驗筆錄1件(相驗卷第41至44頁)。
(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相驗卷第53至54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相驗卷第15頁)。
(九)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偵查卷第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超速前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王月棗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殊有不該,然衡量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王月棗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90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偵查卷第3頁)可稽,並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學識為大學在學、年紀尚輕、職業為作業員(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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