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緯澤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緯澤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91,816元、528,199元、280,683元、128,928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7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29,626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1,650,724元),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考(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1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世紀產物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81頁、第187頁)。
㈣聲請人自陳從事臨時工,每日出工薪資約1,200元至1,300
元,每月薪資約27,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7,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應為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復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9,300元,亦屬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9,30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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