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83號

原告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凱中

訴訟代理人 陳德華

被告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周吳添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又兩造合意以世紀羅浮大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住戶規約第18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世紀羅浮大樓社區內中正區衡陽路51號4樓之5、之8、之9、之10等建物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人,依規約被告應按月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0,787元,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107,870元(10,787×10)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清單、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催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7,87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現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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