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88號

原告 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傾城醫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於民國107年4、5月間,診所已有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而未能如常提供醫療服務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原告於107年5月8日、8月18日、8月31日、10月4日,至上址陸續購買醫美課程及儲值購物金時,隱瞞上開事實,導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新臺幣107,000元、80,000元、220,000元、150,000元,總計557,000元之醫美課程,嗣原告僅使用其中73,866元之課程後,該診所竟無預警歇業,致原告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3號檢察官起訴書、醫美診所消費權益須知、服務項目明細表、交易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3,13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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