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9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陳彥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陳年城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年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951元,及其中新臺幣38,876元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年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年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1元,及其中38,876元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1元,及其中38,876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繼承人陳年城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陳年城於93年間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陳年城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40,95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8,876元。又陳年城於108年4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年城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1元,及其中38,876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年城於108年4月2日死亡,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0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公示催告,並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22日登報,期限分別至110年12月27日、111年6月22日屆滿。而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年城死亡後始擔任遺產管理人,對其生前債務狀況無從得知,請原告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有無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本院認陳年城與原告間確有本件債務關係存在,惟因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前對原告不得清償,係因法律關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均未屆至,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本件原告請求自陳年城未依約償還之日起至其死亡後之利息,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對陳年城生前債務無從得知云云,惟原告已就陳年城所欠本件債務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並未抗辯上開證據有遭偽造或其他不足採信之處,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期申報權利,現仍在公示催告期內,既未期滿,遺產管理人尚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年城於108年4月2日死亡,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0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年城之遺產管理人,於110年4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命陳年城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於該裁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於110年4月22日登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111年6月22日屆滿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在卷。陳年城雖自97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惟被告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陳年城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又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亦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陳年城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之利息,尚屬無據。而原告已減縮請求利息至陳年城死亡之日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對原告已無影響。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年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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