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6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告 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5巷,因涉嫌倒退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杰驊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87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被告移動車輛時適從系爭車輛旁邊經過,系爭車輛之刮痕應係原本即存在,刮痕高度亦與被告機車高度不符,從監視錄影上也可看出被告並未抬高機車,被告機車上亦無系爭車輛紅色烤漆附在其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固記載「A車550-BHW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倒退未注意其他車輛。」,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理摘欄僅記載:「依市警局監視器所示,A車(550-BHW普重機)由松江路85巷機車停車格內向西倒車,B車(APP-9835自小客)由松江路85巷往西行駛停等紅燈」等內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顯然到場處理員警依監視器影像亦僅能推認被告車輛向西倒車,及系爭車輛往西行駛停等紅燈之事實,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車輛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又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右後側有刮痕而曾於109年3月24日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維修及原告支付8,870元維修費用予該公司之情,並無法證明該車所維修之受損部位係來自被告倒車所造成之事實。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固記載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時陳述:「我停等紅燈時,我聽見碰撞聲且車身有晃動,我見一台機車(550-BHW)於我車右後方,車頭朝東在停車格之間,該車欲右轉往東駛離,我鳴喇叭且下車叫該駕駛才停下,原本該駕駛準備駛離,後來我見我的右後車尾有條刮痕。」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監視錄影影片所示,斯時為晚上,於被告車輛停車格及系爭車輛停放處並無燈光,僅有路上行駛之車輛車燈一閃而過,故當時光線昏暗,雖能看出被告車輛倒車行為,及被告車輛車尾靠近系爭車輛,但無法自該監視錄影影像中看出被告車輛確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車身有晃動,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可能是後扶手碰撞到右側車身等語,惟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所附照片,被告車輛後扶手高度約為73公分,而系爭車輛刮痕高度約為91公分,二者高度顯然不符。原告雖又稱可能係因被告反覆倒車故高度不符云云,惟被告縱有反覆倒車,亦不必然會致被告車輛扶手高度抬高,是此部分僅係原告之推測,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是不能僅以被告車輛倒車時有靠近系爭車輛,即遽認系爭車輛右後側之刮痕即係被告車輛倒車撞及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倒車行為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