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志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張志豪、林宏勳、李承恩,均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243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0年11月2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郵務送達回執聯黏貼表、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亦即,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等3人於110年11月14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發生口角糾紛、相互鬥毆,此有現場監視器為證,是受處分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各處罰鍰6,000元等語。並提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略以:其3人行為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所不當,均身為警務人員尤應謹言慎行,若為保護泥醉者,應可報案,由轄區派警處理,非以此等施暴手段為之,雖否認鬥毆,但其3人有互相施暴情形,故認為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是對異議人各處罰鍰6,000元,尚無違誤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3人為同事、朋友,因異議人張志豪於110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已經呈現泥醉狀態,無法自行行走,同行之友人即異議人林宏勳、李承恩見狀,為保護異議人張志豪之安全,想盡辦法保護、控制異議人張志豪避免危險發生,然因為於過程中異議人張志豪酒醉難以控制,遂導致異議人林宏勳、李承恩動作過大,遭路過民眾誤會以為有發生糾紛情事,而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然受處分人間並無鬥毆之情事及意圖,為此,均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明文,然所謂鬥毆,乃指互相打架之意,若當事人間並無鬥毆之動機,且就行為有合理之解釋,即無從僅就其行為外觀即論斷其主觀具有鬥毆故意,經查:原處分機關雖以卷存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有過肩摔、摔倒在地及互相推擠之情形,且此情業經民眾報案,而認定異議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情事,固非無論,然而,觀之異議人3人自警局調查筆錄之初,即分別陳稱:其等未有鬥毆打架,乃因張志豪當時已經呈現酒醉狀態,其等均為朋友,李承恩、林宏勳希望將之帶離現場返家,李承恩有背張志豪、扶張志豪,但張志豪酒醉不受控,一直倒及往路上跑去,所以才會一起跌倒、李承恩怕張志豪倒下有用身體擋住情形,大家均同事、有喝酒,才有肢體接觸,李承恩、林宏勳有拉張志豪,是為避免張志豪發生脫序行為,後來亦均無傷勢等語明確,有其3人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審酌異議人3人均為同事且為朋友,一起外出飲酒,顯然酒過三巡,均有醉意,其等既無發生紛爭,徒然因酒醉導致為避免酒醉程度嚴重之張志豪發生危險或脫序目的,而為之互相拉扯推擠或其他行為,既無傷害鬥毆之動機可言,無從逕認其等即有鬥毆行為。又依原處分機關卷存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錄照片觀之,確實有異議人所言之李承恩背張志豪倒地、林宏勳攙扶張志豪要去搭車之動作,雖其後亦有類如林宏勳和張志豪一起摔倒、互相推擠及腳踢動作之影像,但衡之其等確實為同事、朋友,當時此等行為之目的,應係有避免同行之張志豪酒後脫序或導致其自身危害之意思,尚非屬相互鬥毆行為。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3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之互相鬥毆行為,自應予不罰。故原處分據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末以,原處分機關
提出前揭意見書固認異議人3人有互相施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雖經本院認定依本件事證,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互相鬥毆行為,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3人均警務人員,應謹言慎行,前揭舉措有影響社會秩序、安寧之虞及對警務人員之觀瞻,雖非無理由,但核屬警務倫理及懲戒內部管控問題,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一般人規範之目的,本件仍應回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要件予以論定,然異議人歷此事,亦應當知日後行為務求謹慎,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