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 陳惠蘭 被告 羅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5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屋(第一樓層:193.19平方公尺;第二樓層:199.34平方公尺;第三樓層:
184.40平方公尺;第四樓層:173.10平方公尺;第五樓層:121.92平方公尺;合計:871.95平方公尺;另陽台:43.4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27,700元(計算式:33,200元+2,994,500元=3,027,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6,925元(計算式:3,027,700元÷4=756,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8,
26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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