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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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軒宇
游莊阿愛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軒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莊阿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吳軒宇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顯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全而仍於酒後騎車搭載友人,更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顯然下降而發生車禍,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年紀甚輕,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游莊阿愛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軒宇所受之
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其年事已高,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迄今仍未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