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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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靜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靜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靜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扣案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70公克,取樣0.0070公克,驗餘毛重0.2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206055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