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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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貳參貳公克、零點柒陸陸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張凱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363公克、0.780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110年10月26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館路
之前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232公克、0.766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3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上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㈡上述聲請意旨所憑宣告沒收銷燬之法規,雖誤引舊法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惟此部分無礙法律適用,本院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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