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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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士漢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殷志鴻
鍾兆松
被 告 金昌建築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103年度新竹縣頭前溪
流生態治理區域管理維護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承攬上開生態治理區域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103年1月3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3萬元。詎
被告於10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勞務,經原告函文催告
,仍未於期限內履約,系爭合約業於103年4月12日終止。原
告依合約規定結算被告應給付419,854元,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履約期間(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違約金
470,159元:
⑴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0項、第13項規定,實到人數不足或
遲到早退情形,依每人/天計算懲罰性違約金1,500元;廠
商如違反招標內容肆、工作內容,三、㈣規定者,按次計
扣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由甲方(即原告)就應負廠商
款項內扣除之。查被告於履約期間共計短缺72人(6+66=7
2),及違反規定28次,違約金額為192,000元(計算式:
1,500*72+3,000*28=192,000)。
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2項、第13項規定,檢查所見缺失或
交辦事項承包單位應於限期或3日內改善完畢,每逾1日罰
30分之1月服務費;廠商如違反招標內容第4條第3項第3款
第5目規定者,按次計扣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由甲方(
即原告)就應負廠商款項內扣除之。查被告月服務費為68
,250元,履約期間缺失改善逾期日數為106日,及違反規
定4次,罰款及違約金額為253,150元(計算式:68,250/3
0*106+3,000*4=253,150)。
⑶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月服務費契約價金為68,250元)1000分
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查被告履約期間共逾期18日,違約
金額為1,229元(計算式:68,250/1000*18=1,228.5,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⑷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淤泥清理
」及「綠地割草作業」廠商應依機關招標內容所定時程完
成,每逾1日計扣懲罰性違約金1,500元;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卻
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檢價收受;又採減價
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
價金額20%之違約金。查103年3月份綠地割草作業,被告
應於該月31日完成,嗣經查驗僅完成全區5分之2面積,且
完成區域多處未達合約規範,亦未於期限內改善,故採減
價收受,是被告至103年4月11日止共逾期11日,違約金額
16,500元(計算式:1,500*11=1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減價收受違約金6,280元(計算式:割草項目價金157
,000*20%*20%=6,280),共計22,780元(計算式:16,500
+6,280=22,780)。
⑸依招標內容第4條第3項第3款第12目規定,經本局派員查
合每日缺失達10處(含)以上時,扣管理維護費500元。
查被告履約期間內2次缺失達10處(含)以上,故扣管理
維護費1,000元(計算式:500*2=1,000)。
⑹以上共計470,159元(計算式:192,000+253,150+1,229+2
2,780+1,000=470,159)。
2.被告履約期間應收費用194,319元:
⑴103年1月服務費63,847元(計算式:1月3日至31日共29日
,月服務費68,250/31*29=63,8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103年2月服務費68,250元。
⑶103年3月服務費62,223元:①月服務費30,823元(計算式
:3月1日至14日共14日,月服務費68,250/31*14=30,822.
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為30,822元)。及②103年3
月綠地割草作業項目價金31,4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
換、更換或拆換、更換卻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
要時檢價收受;又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
價金20%減價。查本項目經查驗僅完成全區5分之2面積,
故價金為62,800元(計算式:原價金157,000*2/5=62,800
),扣除減價金額31,400元(計算式:157,000*20%=31,4
00),為31,400元。故被告103年3月服務費為62,223元(
計算式:30,823+31,400=62,223)。
⑷以上共計194,320元(計算式:63,847+68,250+62,223=1,
94,320,原告誤載為194,319)。
3.綜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70,159元,扣除其應收價金194,3
20元及保證金156,545元後,仍應給付119,294元(計算式:
470,159-194,320-156,545=119,294,原告誤為119,295),
惟因被告未提送103年2、3月發票,服務費130,473元(計算
式:68,250+62,223=130,473)部分無法扣抵,故被告違約
金為249,767元(計算式:119,294+130,473=249,767,原告
誤為249,768)。又因被告自103年3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直
到重新招標期間,原告為維持生態治理區域正常運作,所發
生之實質損害170,086元,此係原告重新招標,且在重新招
標期間,委由其他廠商履行本屬被告應履行之債務之支出。
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53元(計算式:249,767+170,0
86=419,853,原告誤為419,854)。
㈢原告於103年9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結算過程,若有異議
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無異議於文到10日內向原
告繳納;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以103年11月13日函通知
被告,於文到5日內向原告繳納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逾期原
告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惟至103年11月24日止,被告均未
繳納。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
853元(原告誤為419,854)。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4月7日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函、103年5月16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103年5月28日金
昌建築設備有限公司函、103年6月11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函
、103年7月7日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03年9月1日新竹縣政
府環保局函暨檢附之罰款計算表、違約金、履約期間契約價
金、10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103年11月13日新竹縣政府環
保局函、103年11月19日送達證書、103年度新竹縣頭前溪流
域生態治理區域管理維護工作合約書及投標相關文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致其受有
其他實質損害170,086元,堪可採信。
㈢至原告請求㈠、⒉、⑶103年3月服務費部分,有上開計算錯
誤相差1元之情,列明如上,是原告逾1元部分,不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