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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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晟毅
被 告 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王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2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本金部分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23,140元(見本
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元美館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號3樓之3房屋(戶號A0303,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
民國102年7月18日因元美館社區公共管線堵塞,導致清洗水
塔時大量廢水無法從雨排水管排出,反自系爭房屋後陽台排
水孔滿溢後回灌至屋內。嗣被告於同年8月2日召開第7次會
議,對此淹水問題在臨時動議第5點明確指出:「研判在轉
彎處應該是有異物塞管,雖未塞死但至少已讓排水管水流通
過量變小,故而水量大時會回灌,首當其衝的一定是先回灌
至3樓。所以機電公司建議第一管委會要通管」等語,然被
告後續並未通管,也無任何作為,致系爭房屋又於103年5月
15日因午後大雨產生之積水無法自公共管線排出,再次自後
陽台回灌至屋內。被告於系爭房屋第一次淹水時,未盡對社
區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責任,由於排水管線長期阻塞,致
系爭房屋因第二次淹水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及預估之修復
或替換費用有:
⒈全室落地之系統櫥櫃由於吸水膨脹而龜裂不敷使用:7萬
元。
⒉系統櫃拆解安裝費用:1萬元。
⒊次臥室木質地板泡水翹曲:7,400元。
⒋置於次臥室地面之小提琴泡水毀損:107,000元。
⒌客廳沙發背牆之木作變色發霉:56,000元。
⒍次臥室鋼琴移動及調音費用:3,500元。
⒎置於客廳地面之i-robot電子掃地機器人浸水毀損:12,5
80元。
⒏餐廳實木餐桌桌腳即椅腳吸水變色:48,000元。
⒐主臥室實木書桌桌腳吸水變色:8,660元。
⒑合計323,140元(計算式:70,000+10,000+7,400+107,000
+56,000+3,500+12,580+48,000+8,660=323,140)
㈡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36、57條及民法第184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23,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6月完成組織報備,迄今尚未與建商即訴外人佳
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共設施及設備點交。
㈡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15日因午後驟雨造成室內淹水,被告即
於同年5月20日發函請建商共商解決之道。為釐清淹水肇因
及責任歸屬比例,決議由被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
定初勘,並支付初勘費5,000元;後續鑑定作業費用則應由
住戶自行負擔,再依公證單位鑑定報告釐清肇因及應負之責
任比例,分擔賠償金額。然原告不願支付後續之鑑定費用,
致淹水肇因及責任歸屬無法釐清,且因未鑑定,被告及廠商
無從判斷B1管與系爭房屋排水溝是否位置相同。
㈢原告並無肇因鑑定與物件損害程度鑑價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又其所稱受損之物件均未經被告或公
證單位共同勘定損害程度,逕以新品價格向被告求償,極不
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8日、103年5月15日(下稱第一
次、第二次)淹水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所有財產受有損害
,業據提出損失項目及維修金額表、毀損狀況照片14張及維
修報價單8張為證,堪以採信。惟就系爭房屋第二次淹水致
原告所有財產受損之責任歸屬,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第一次
淹水後,未維修及管理公共管線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淹水之成因尚未釐清,故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房屋第二次淹水之
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視該部分為「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抑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而
定。而所謂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指公寓大廈建造完成後,
就公寓大廈現況進行維修及管理,亦即不變動公寓大廈建造
完成時之構造所為之維修及管理。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第二次淹水係因被告於第一次淹水後,未
維修及管理公共管線之故,並提出被告102年8月2日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為憑。觀之上開會議紀錄第3頁
「臨時動議5. 綠明 (即清潔公司)已找機電公司來勘察A030
3(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淹水問題,結論是3樓以上之排水
管的轉折彎管在2樓天花板就是3樓的地板,研判在轉彎處應
該是有異物塞管,雖未塞死但至少已讓排水管水流通過量變
小,故而水量大時會回灌,首當其衝的一定是先回灌至3樓
,所以機電公司建議:第一、要通管;第二、住戶從陽台牆
壁底部洗個洞至外面,萬一再發生回灌時,才不至於淹水。
說明:雖綠明已善盡責任請來機電公司來勘察過,對於其所
建議通管一事,由於勘察機電公司為綠明所派來的,管委會
似乎無法就其一面之詞就進行通管,只怕其說詞是為綠明開
脫責任並自己攔個通管生意來做也不無可能,為達公信並供
管委會對是否通管做出更正確的判斷,應由管委會再請一定
專業之機電公司再做一次勘察,聽聽兩家不同機電公司的說
法應該更為準確。決議:1.故管委會決議責成管理中心再請
社區合約機電廠商真禾機電,再針對此次蓄水塔放水回灌至
A0303住戶家裡一事,再做一次勘察與判斷(見本院卷第5頁
及背面),可知被告當時未承認綠明公司上開研判至明。其
次,上開研判為訴外人綠明公司委請不知名之機電公司之判
斷,而該機電公司之專業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佐,是
該機電公司有無相關專業即屬有疑。復以上開研判為綠明公
司單方陳述,並無提出該機電公司之正式文書為憑,故該研
判之真實性亦屬有疑。
⒉復次,上開研判內容指出「3樓以上之排水管的轉折彎管在2
樓天花板就是3樓的地板,研判在轉彎處應該是有異物塞管
」部分,則就『異物塞管』之位置究為『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抑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即屬未明,倘為
前者,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
修繕費用,而非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徒以上開內容
實無從確定『異物塞管』之位置究竟為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
部分。
⒊又原告提出之公共管線清潔口堵塞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6頁
),雖可見出口有堵塞之情,惟此是否即為『公共管線』亦
無從斷定。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證明系爭房屋第二
次淹水所致損害應由被告負責。
⒋此外,被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16日函暨初勘
紀錄(見本院卷第34-35頁),其中「過程簡述:經初勘陽
台排水應與屋頂雨排相連通,鑑定標的以雨排管線容許量、
排水管線設計、及排水管阻塞與否三方面為主。進行灌水試
驗以重現陽台排水孔冒水狀況,再計算相關試驗數據逐一檢
視上述鑑定標的」等記載,可知淹水之成因可能來自『雨排
管線容許量、排水管線設計、及排水管阻塞』三部分,而前
二者與建物設計有關,而非建物完成後之損害,換言之,如
為建物設計瑕疵,即屬建商責任,而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維修或管理無涉。被告於103年9月委請他人清理阻塞物,
對此,本院發函詢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是否影響鑑定,經
其於104年3月23日函覆:倘若排水管已確實清理完畢,在鑑
定標的中的「排水管阻塞」已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雖就『排水管阻塞』部分無法判斷,惟就『雨排管線
容許量、排水管線設計』仍可鑑定,由於未經鑑定,即無法
排除淹水成因是否為『雨排管線容許量、排水管線設計』等
建物設計之問題。
⒌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達到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疏於修繕
、管理及維護所致,是其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