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里馬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阿里馬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甫於」之外,餘皆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張阿里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相同罪名,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甫於104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
料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0.55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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