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戴光偉
被   告  秀蘭 .打那
      羊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萬元,應繳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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