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坤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月31日
下午2時許」更正為「1月30日下午2時許」,證據欄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
疑人」補充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
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並於證據欄
增列「扣押物品清單2紙」、「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5張」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
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
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0.004公
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324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查獲
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警卷第5
頁),自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