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財
曾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財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冠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木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冠華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更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⑥);再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⑦);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⑦、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並與編號⑥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年
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木財、曾冠華二人為取得現金花用,竟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8日12時22分許,由曾冠華駕駛王木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木財,行駛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之集賢天地社區處,進入附屬於該社區大樓且與住民生活起居密不可分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1樓處,曾冠華遂下車徒手竊取集賢天地所有之水溝蓋2片,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水溝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由王木財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將該水溝蓋售予某資源回收廠後,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集賢天地社區主委 黃朝財 調閱遭竊之地下室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木財、曾冠華2人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被告王木財、曾冠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集賢天地社區主委黃朝財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進入附屬於集賢天地社區大樓且與住民生活起居密不可分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1樓處行竊,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又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單圖不勞而獲,侵入上址地下室竊取上開水溝蓋,而參以該水溝蓋雖價值非高,然對住戶之安全保護尚屬相當重要,被告
2人未念及此,恣意竊取,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經參酌集賢天地社區主委黃朝財就本案之意見,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