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湯雲洲 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鳳昭 間請求債務清償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之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4號),業經本院另以判決予以駁回,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