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森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丁森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被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丁森松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附件犯罪事實二、第2行至第3行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23日、24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丁森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83號搜索票1份。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之證據資料(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辯解),不予引用。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第4行所載之「第一級」應予刪除。
三、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
㈡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雖然先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該等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成癮性質、相隔時間、地點、方式等
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各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第46頁、本院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檢察官起訴書因之據以相同記載),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沒收之體系定位,已非從刑,則行為人多
數犯罪個別之沒收(銷燬),要否於各該犯罪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體指明,以表明其連結之情形,抑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沒收(銷燬)諭知,並不涉及違法問題。從而,只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理解無礙者,並無必然於各該犯罪後或整體宣告其中擇一或並列之理。是本件為簡潔起見,就被告各該犯罪後之沒收、沒收銷燬不附隨列出,而併於主文欄第二項宣告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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