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告甲○○○
丙○○
乙○○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其因繼承 蘇木榮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八十三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二七、○三六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四府訴二字第一六五○七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款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加計二○二天之利息(計息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填發繳納通知書之日止),計四八、八九三元,並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等繳納。原告對該加計利息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單課徵已死亡之蘇木榮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地價稅,該繳款書記明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則原告自非被告課稅之對象,原告善意通知被告有關蘇木榮死亡之事實後,被告重新發單竟向十二名公同共有人中之乙○○一人單獨課徵並加計二○二天之利息,八十五年繳納時又加徵滯納金
九二、○二七元,顯於法不符。二、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明定:「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財政部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台財訴移字第八五二一三七四○一號移文單,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復查程序辦理加計利息部分,可證被告所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提起復查,經作成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新縣稅法字第八八五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繳納時加徵滯納金九二、○二七元於法不合,此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依法退還原告,並自繳納日起至歸還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甚明,並有鈞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可稽。原告繳納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辦理竹北市三九五、四○七地號土地禁止處分登記更屬不法。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才作出八五新縣稅法字第二一○七七號復查決定書,並通知原告等,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復查決定十日內應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則其違反規定顯而易見。四、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又繳款書記載之「本稅」、「加計利息」及其他金額均為屬於第三十五條復查規定所稱之「應納稅額」,並無分單課徵繳納之規定,是依法應全部復查程序辦理完竣無誤後,才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徵收程序問題,本案被告有關稅捐程序既有不當,原告等依法更正繳款書誤載、誤算,自無不妥,被告於復查程序未辦理完竣前,又加罰滯納金,對復查案件逾期不為決定部分又加計利息,不應由原告承擔,此有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可憑,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不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拒絕依同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更正及改訂繳納期限,原告如何能進行行政救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均有違誤,敬請一併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將溢徵之加計利息四八、八九三元、滯納金九二、○二七元退還原告,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退稅額加計法定利息,另將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新縣稅法字第六一四九五號坐落竹北市縣○段三九五及四○七地號土地所為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因繼承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三地號等三十八筆土地,而該土地八十三年度地價稅一、二二七、○三七元未經繳納,雖經提起行政救濟,但由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已告確定,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款一、二二七、○三六元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加計二○二天之利息(計息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填發繳納通知之日止),計四八、八九三元,並通知原告等繳納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應納地價稅一、二二七、○三六元,主張應依分別共有關係按十二位繼承人之應繼分依不同稅率分別核計,並退還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溢繳款,然此部分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故其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更正及退稅,顯不足採。三、關於原告主張加計之利息四八、八九三元應予退還並自繳納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乙節,經查原告就被告所加計之系爭利息,並未依限繳納,嗣後雖經被告請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自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中代扣,然因原告等異議並申請退還,被告經核確有適用法令錯誤情事(退還原因,詳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新縣稅財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函),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加計利息連同本稅等退還予新竹縣政府,請其轉發還予原告等在案,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原告書立同意書,同意以新竹縣政府徵收高鐵用地補償費繳納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地價稅款,系爭稅款及加計之利息,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完納,惟是時原告等不服八十三年地價稅事件之行政救濟案,業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因此,原告所訴應退還加計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另加計法定利息退還核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退還滯納金九二、○二七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乙節,因原告未依限繳納八十三年地價稅,被告乃函請新竹縣政府於發放蘇木榮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時代扣,惟嗣後已由被告退還新竹縣政府請其轉發還原告,事實上原告就此部分亦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並已經由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一一二三號訴願決定,將其訴願駁回,原告主張實無可採。四、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新縣稅法字第六一四九五號函就原告等所有坐落竹北市縣○段
三九五、四○七地號土地為禁止不動產登記之處分,係屬另案,與本件無關,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等繼承蘇木榮所有系爭土地之八十三年度地價稅一、二二七、○三六元原繳納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乃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一、二二七、○三六元,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加計二○二天利息(計息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計四八、八九三元,原告不服,訴稱:蘇木榮早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竟仍發單對其開徵八十三年地價稅,顯然無效。該繳款書納稅對象非原告,嗣原告善意通知蘇木榮已死亡之事實,請求更正,被告竟以蘇木榮十二名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乙○○一人單獨課徵上開地價稅並同時加徵利息四八、八九三元,及滯納金九二、○二七元,於法不合,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繳納期間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時得請求稅捐機關查對更正,原告請求更正蘇木榮之繳納通知書之誤載,被告不為更正,竟以申請復查辦理,並以復查程序未辦竣前,加計利息及滯納金,有違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諸鈞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鈞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定,被告應自原告繳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將溢徵之利息四八、八九三元及滯納金九二、○二七元退還,並應將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新縣稅法字第六一四九五號函就蘇木榮所有坐落竹北市縣○路三九五及四○七地號土地所為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予以撤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前致函被告略以被告開立之八十三年編號○五○五三二號地價稅繳款書將納稅義務人載為蘇木榮,嗣雖更正為乙○○等十二人,但記載不明確,應再更正;又該更正後之繳款通知書加計利息四八、八九三元記載,計算錯誤,亦應更正云云,被告乃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四新縣稅法字第八八五號復查決定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三七四○一號移文單就加計利息部分移由被告再依復查程序辦理,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新縣稅法字第二一○七七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本件原告係就該第二一○七七號提起行政爭訟,先予敍明。其次有關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已死亡之蘇木榮部分既經被告更正,重發以乙○○等十二人為納稅義務人,該案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四府訴二字第一六五○七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已告確定,則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記載仍有錯誤,自屬誤會。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新縣稅法字第二一○七七號復查決定書中已詳予說明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地價稅原繳納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因原告等未繳納,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一、二二七、○三六元,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七‧二,加計二○二天利息(計算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之日)計四八、八九三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謂不應加計利息自無可採。又本件情形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情形不同,該判決意旨,於本件無其適用。至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指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徵稅款,於退還時,應加計利息而言,其前提是稅捐機關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徵稅款情事,本件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亦無計算錯誤情事,原告已無請求退還已繳利息四八、八九三元權利可言,更無再加付利息予以退還之可能,此部分原告主張無可採,至滯納金部分原係由被告委請新竹縣政府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時代扣,嗣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新縣稅財字第六二二六五號函將該扣款退還新竹縣政府,請其轉發予原告等,而原告等就此部分亦另行提起行政救濟,已由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一一二三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則原告於此再行請求返還,自屬失據。再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新縣稅法字第六一四九五號函就竹北市縣○段三九五及四○七地號二筆土地所為禁止不動產登記之處分,係屬另案,且不在本件原復查決定審理範圍,原告請求撤銷,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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