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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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一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嘉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新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新一與其配偶 洪蔡素惠 、其女 洪淑 娟(下稱洪新一等3人)居住在其子 洪宗義 所有之嘉義市○區○○街○巷○○弄○○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上址相鄰,如附表編號1之建築物,係作為洪新一等3人之神明廳使用。洪新一為如附表編號1之建築物之管領使用負責人,原應注意建築物裝設之電源線路本有安全顧慮,長久使用有發生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對電源線路負有定期安檢維護之義務,且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測維修電源線路,致如附表編號1之建築物1樓神明廳神明燈電源線路,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短路引發火災,當時洪蔡素惠在內,旋燒燬如附表編號1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延燒至如附表編號2之現供洪新一等3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編號4至6之作為洪新一經營之新大清潔用品廠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如附表編號7之現供 蕭美蓮 、 李麗 瓊、 李雅芬 、 劉晉宏 使用之住宅、如附表編號8之現供 李詩藝 、 陳就 、 李慈雯 使用之住宅,使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之房屋構成重要部分之屋頂或牆壁燒燬,已達使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如附表編號4至6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此外,亦延燒至如附表編號3之建築物,該建築物雖未達燒燬之程度,然該建築物內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各房屋受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嗣洪新一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尚未知悉犯罪之員警 沈永青 ,坦承係其管領如附表編號1之1樓神明廳失火,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美蓮、李詩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新一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偵查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59至64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審卷第55、221至222、238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美連 、李詩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11至1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227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如附表編號1至6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3份、如附表編號7至8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12份、告訴人蕭美蓮、被害人 陳就之 戶口名簿、被害人李慈雯之戶籍謄本、告訴人李詩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17日、8月20日、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20日大仁康復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110報案紀錄單、警察局、消防局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譯文、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報案錄音光碟2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94、偵卷第7、25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65、67、69、71頁、本審卷第67至79、139、141、147、193、195、209、
211、213、215、223、247至250頁及證件存置袋),並有已燒熔之神明燈電源線路1條扣案可證。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事由
(一)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原審竟適用同法第174條第3項論科,法則之適用,顯有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1,1樓作為神明廳使用、2樓置放雜物,沒有在住人,失火的這個時間點,平常我太太是有在使用該神明廳的;如附表編號2,平常是我、我太太跟我女兒在住;如附表編號3,1樓作為我辦公室用,實際沒有人住在這裡;如附表編號4至6,沒有供住宅使用,是作為生產地毯跟過濾空氣污染的鐵網工廠使用,失火時的這個時間點,平常沒有人,要8點過後才有人上班等語(見本審卷第221至222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如附表編號2、7至8之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編號3至6之房屋,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查被告之失火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附表編號2、7至8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分別受有屋頂、牆面燒失,使原房屋遮風、避雨之效能喪失,而已達燒燬之狀態;使如附表編號4至6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屋頂燒失,使原房屋遮風、避雨之效能喪失,而已達燒燬之狀態;使如附表編號3之建築物內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業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審卷第239至240頁),復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227張在卷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燒燬如附表編號3內之自己所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及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揆諸上揭判例,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又員警沈永青係據報有火災後,第1名到場之員警,而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失火犯行前,即向員警沈永青坦承係其管領如附表編號1之1樓神明廳失火乙節,已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審卷第221頁),並有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查(見本審卷第193、215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如附表編號1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編號4至6均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業如上述。又如附表編號3之建築物,雖因失火受有如附表編號3之燃燒情形,惟尚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因其內之物品燒燬,且有延燒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而屬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範疇。原審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均已達燒燬之程度,尚有誤會。
2、又原審未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且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被害人 李麗瓊 、李慈雯,有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59、261頁)。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1、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迄未受填補,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蒙受巨大損失外,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無家可歸,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折磨之法益侵害程度。
2、被告已賠償共60萬元與被害人李麗瓊、李慈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3、如附表編號1至6之房屋所有權人洪蔡素惠、洪宗義,因失火受傷之女兒 洪淑娟 均表示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27頁)。4、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負責人,家中尚有太太、女兒,太太及女兒亦因本件失火而受傷,其女兒有重度障礙等經濟、家庭狀況。5、其自首接受裁判,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電源線路1條,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受燒之住宅或建築物│││├─────────┤火災燃燒情形││號│被害人││├─┼─────────┼────────────────────┤│1│嘉義市○區○○街1│1樓置物間鐵捲門及北側牆面燒烤變色,鋁窗│││巷33號建築物,洪新│燬損,屋頂木質樓板完全燒失,內部空間物品│││一、洪蔡素惠、洪淑│嚴重燒損碳化。1樓神明廳東南側鋁門及鐵捲│││娟(下稱洪新一等3│門呈現以中間鐵捲門兩端門柱為低點,向東北│││人)之神明廳│及西南兩端為高點V型灼燒變色痕跡,牆面灼││├─────────┤燒反白,內部桌椅、家具用品嚴重燒燬並散落│││所有人洪宗義│大量紙箱灼燒碳化,西北側木質牆面及靠牆神││││案供桌等嚴重燒失,神案上方力霸鐵架嚴重受││││燒軟化垮落,鐵皮屋頂受燒破洞。平日上午7││││時至8時,洪蔡素惠會至神明廳拜拜,起火時││││洪蔡素惠在場,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2│嘉義市○區○○街1│1樓臥室東側牆面、鋁門及鋁窗中上部附近灼│││巷30弄25號住宅,洪│黑,樓梯間及浴廁間、置物間入口附近中上部│││新一等3人之住宅│牆面灼黑,樓梯間往廚房木門板面燒穿碳化,││├─────────┤置物間東側牆面鋁窗上部燒熔,玻璃碎裂掉落│││所有人洪宗義│。浴廁間以南側牆面鋁窗燒熔,玻璃碎裂掉落││││,牆面中上部燒灼燻黑。客廳東側牆面及靠牆││││擺放物品均呈南低北高斜面燬損碳化剝落變色││││,客廳南側分隔塑簾及沿分隔塑簾擺放電視櫃││││、木櫃及木座椅等均嚴重燒燬。2樓臥室及走││││道內部空間牆面、鋁門、鋁窗及屋頂燒損灼黑││││變色,分隔木質牆面嚴重燒燬。3樓空房內部││││空間鐵皮屋頂及牆面燒燬變形;南側木質樓地││││板區域木質樓板燒失鋼架軟化。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3│嘉義市○區○○街1│1樓起居室及辦公室煙燻,南側牆面鋁窗燒黑│││巷32號建築物,洪新│,1樓通往2樓樓梯間轉角南側牆面灼燻黑,鋁│││一之辦公室│窗嚴重燒熔。2樓臥室東側鋁門受熱北端破裂││├─────────┤,內面燻黑;北側牆面嚴重灼黑,鋁窗燒熔,│││所有人洪蔡素惠│臥室北側牆面嚴重灼黑,鋁窗燒熔。北側木質││││隔間牆面嚴重燒燬,殘留木門外框木架嚴重碳││││化;走道北側牆面嚴重灼黑,鋁窗燒燬。空房││││、樓梯間走道等內部空間牆面燬損碳化灼黑變││││色;樓梯間西側牆面鋁門上部受燒變形,東側││││鋁窗受熱破裂掉。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4│嘉義市○區○○街1│1樓鐵捲門、2樓陽台鋁門燒燬變色,作業區屋│││巷34號建築物,洪新│頂木質樓板完全燒失,牆面灼燒反白,部分混│││一之新大清潔用品廠│凝土粉飾面剝落,內部空間擺放機具、電冰箱││├─────────┤物品嚴重燒燃破化變色。平日上午8時後,始│││所有人洪宗義│會有人抵達。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5│嘉義市○區○○街1│1樓鐵捲門、2樓陽台鋁門燒燬變色,牆面灼燒│││巷35號建築物,洪新│反白變色,屋頂木質樓板燒失,內部空間擺放│││一之新大清潔用品廠│機具物品嚴重受燒碳化變色。平日上午8時後││├─────────┤,始會有人抵達。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所有人洪宗義│有之建築物。│├─┼─────────┼────────────────────┤│6│嘉義市○區○○街1│1樓作業區4面牆中上部鐵皮燒燬變色,內部機│││巷36號建築物,洪新│具物品灼燒變色,屋頂木質樓板燒失。平日上│││一之新大清潔用品廠│午8時後,始會有人抵達。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所有人洪宗義││├─┼─────────┼────────────────────┤│7│嘉義市○區○○街1│庭院及西側鐵皮牆面,屋頂外推屋簷熱煙損變│││巷30弄27號西半部住│色,1樓臥室煙燻,置物間天花板燒失,廚房│││宅,蕭美蓮、李麗瓊│屋頂樓板及牆壁上端燻黑。2樓走道以天花板│││李雅芬、劉晉宏等人│上方及牆面靠臥室木門入口中上部燬損碳化較│││之住宅│劇,臥室天花板燒失碳化、屋頂鐵皮燬損變色││├─────────┤,東側南端靠牆擺放木衣櫥由東向西燒穿碳化│││所有人蕭美蓮、李麗│,木質隔間板面靠天花板上方燒損。燒燬現供│││瓊、李詩藝、陳就│人使用之住宅。│├─┼─────────┼────────────────────┤│8│嘉義市○區○○街1│1樓客廳煙燻及天花板燒破,塑膠質天花板軟│││巷30弄27號東半部住│化垂落,臥室天花板碳化,餐廳屋頂木質樓板│││宅,李詩藝、陳就、│中間偏東部分由上向下燒蝕呈孔洞碳化痕跡,│││李慈雯等人之住宅│部分2樓燃燒物沿燒蝕孔洞及樓梯間掉落餐廳││├─────────┤內部空間。廚房屋頂塑質採光浪板受燃燒掉落│││所有人蕭美蓮、李麗│物燒蝕呈不規則孔洞痕跡,天花板破洞。廚房│││瓊、李詩藝、陳就│、浴室及廁所屋頂鐵皮隔熱泡棉受熱烤,呈灼││││黑泛黃變色。2樓鐵皮牆壁受燒破洞、變形。││││臥室北側與樓梯間分隔及裝修木質牆面板面嚴││││重燒失碳化,鐵皮牆面嚴重灼燒變色,鋁窗嚴││││重燒熔燬損,木質天花板全部燒失斷落,臥室││││木質樓地板受燃燒掉落物灼燒呈不規則燒蝕孔││││洞碳化痕跡。臥室西側裝修木質牆面板面燒失││││碳化、鐵皮鴆面嚴重灼燒碳化變色且以中上部││││較劇;木質天花板燒失斷落,屋頂鐵皮嚴重燒││││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