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3號、第26792號、第27133號、106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展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部分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張展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4月間,在網路「591」房屋交易網站,
刊登販售、安裝冷氣機之不實訊息。適 鄭麗君 於104年7月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藉LINE通訊軟體與張展誌聯絡。張展誌認有機可趁,遂至鄭麗君母親住處佯裝評估安裝冷氣機相關事宜後,明知其無支付供應之意願及能力,乃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方式,致鄭麗君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張展誌,事後張展誌藉故未如期前往安裝冷氣,鄭麗君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6月間,以「宏展冷氣家電」名義在雅虎拍賣網站
,刊登販售、安裝冷氣機之不實訊息。適 李育萱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藉LINE通訊軟體與張展誌聯絡,張展誌認有機可趁,遂於105年6月17日,至李育萱所任職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工務所佯裝評估安裝冷氣機相關事宜後,明知其並無支付供應之意願及能力,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方式,致李育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4時32分許、21日16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500元至張展誌所申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事後張展誌未如期前往安裝冷氣,且拒絕返還款項,李育萱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7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
號,刊登販售、安裝冷氣機之不實訊息。適陳 建彰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張展誌取得聯繫,張展誌於105年7月25日至 陳建 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5樓住處,佯裝評估安裝冷氣機相關事宜後,明知其並無支付供應之意願及能力,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致 陳建彰 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1萬元予張展誌,張展誌並佯於105年8月5日至上址安裝冷氣,而冷氣當場即故障,張展誌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需要購買管線材料費用2,500元云云,致陳建彰陷於錯誤,交付2,500元予張展誌,然張展誌未再前往安裝冷氣,且拒絕返還款項,陳建彰始知受騙。
二、張展誌於105年4月間,透過臉書認識 蔡憫澤 ,知悉蔡憫澤販售冷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遂另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05年4月7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19日,接續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方式,致蔡憫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冷氣機組予張展誌,張展誌卻無意支付貨款,並向蔡憫澤坦言已將各該冷氣機組持交他人抵償債務,蔡憫澤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育萱、陳建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至26至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展誌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君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萱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彰之證述(警四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64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憫澤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等情節相符。
㈡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麗君提出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估價
單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ATM交易明細表2紙、估價單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8月11日儲字第1050141521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彰提出之估價單、雅虎拍賣網站資訊各1份、名片2張、安裝冷氣照片15張;證人即被害人蔡憫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帳明細表、取貨憑證各1份;雅虎拍賣網站資訊、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33頁;警二卷第11至29頁;警三卷第9至14頁、第22至29頁;警四卷第9、12、13頁;偵二卷第20至41頁;偵三卷第27至38頁、第56頁)。
㈢準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明知其並無供應、安裝冷氣機之意願及能力,竟分別在資訊網站上刊登安裝冷氣廣告並提供安裝冷氣訊息供人閱覽,使被害人鄭麗君、告訴人李育萱及陳建彰受騙而訂購冷氣;暨明知其並無支付冷氣機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向蔡憫澤佯稱:「購買冷氣機,待安裝完畢即可支付貨款」,致蔡憫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冷氣機,被告卻將各該冷氣機組持交他人抵償債務,則被告上述行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詐情事,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沒有向陳建彰收取
2,500元,且有去安裝冷氣,我沒有對他詐騙」、「我有幫他安裝冷氣,但冷氣故障,我叫他把冷氣還我,我再退他錢,但他不要」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在105年8月5日施工時,有向陳建彰收取2,500元材料費,總共向陳建彰收12,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原審審訴卷第33頁)。而告訴人陳建彰於警詢陳稱:被告於7月25日到我住所跟我估價,收取定金1萬元,承諾8月1日施工,有給我估價單,結果拖到8月5日才來施工,卻裝了1台壞掉的冷氣,接著又以沒有材料為理由,跟我收2,500元材料費,後來藉口沒有施工,我總共損失12,5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裝3台冷氣,105年
7月25日我跟被告訂約,他來我那裏估價,約定8月1日安裝完畢,結果8月5日來裝1台中古冷氣,當天就壞掉,另外2台冷氣他說還在處理中,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可以買管線,又跟我要了2,500元要去買管線,結果另外2台冷氣沒有安裝等語(見偵三卷第24至25頁);再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來我家3次,第1次估價,第1次安裝沒有成功,第2次安裝時,將冷氣機裝上,當場漏氣不能使用,被告說材料費不夠,要去買銅管,跟我收現金2,50
0元以後,就沒有再回來安裝冷氣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查觀之告訴人陳建彰上開前後之陳述,始終一致,且衡諸常情,其當無故意設詞虛增些微受害數額(2,
500元),而自陷偽證重罪之理。再徵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均供認:有另向陳建彰收取2,500元材料費等情以觀,告訴人陳建彰前揭所述,被告向他收取1萬2,500元之事實,堪可採認。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建彰向我買了2台冷氣,我裝了1台,到現場安裝時,冷氣就壞掉了,他要我退錢,及去載回冷氣,我籌不出1萬元,且他一直罵我,我就不要去載冷氣回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核與證人陳建彰於原審法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前揭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又辯稱:「我沒有詐騙鄭麗君的意思
,我確定有要幫他裝冷氣的意思。是後來我沒幫她裝冷氣,也沒在第一時間還錢給她,我知道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麗君證述:「104年7月間,因我娘家媽媽需要購買2台中古冷氣機,所以我就上591網站找尋賣家,剛好有看到大高屏尚鑫冷氣生活家電工程行有販賣的訊息,所以我就依其所留電話加他的LINE與他聯絡(詳如LINE通對話),最後敲定2台中古冷氣機以15,000元價格成交,並約定在104年7月25日去我媽家安裝,期間老闆(即被告)要求我需付定金,所以我就先付10,000元定金給張先生(即被告),但是他一直都沒有來裝冷氣,我始知受騙報案」、「他都以車輛壞掉或時間不能配合等話來推卸」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而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時亦供認:「我於104年3至4月間PO文,吸引客人購買冷氣」、「鄭麗君於104年7月間向我訂購
2台中古冷氣機」、「我有先收取10,000元的定金」、「我們約定104年7月25日15至16時去安裝」、「未依約前往安裝,至今沒有去安裝中古冷氣機」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4頁),查被告收取安裝冷氣之高額定金於先,繼而未依雙方約定日期前往安裝冷氣於後,復未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鄭麗君連絡商洽安裝冷氣相關事宜,且不及時返還所收之價款,其於行為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彰彰明甚(況被告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如上所述)。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同屬事後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為人見PO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㈡核被告前揭事實一、㈠㈡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而被告前揭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以
販賣、安裝冷氣,暨購買冷氣機組為由,詐騙告訴人陳建彰、被害人蔡憫澤,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日期,接續交付現金或冷氣機組,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或商品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接續詐騙陳建彰、蔡憫澤,使其等多次交付現金或商品之行為,就附表編號3、4部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普通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前開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前開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起訴法條同),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法未合。⑵被告前揭事實二部分(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此部分犯罪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9萬6,800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憫澤成立民事上和解,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相當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再予宣告沒收,同有未當。檢察官執前揭⑴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前揭事實二部分,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含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見本院卷第
51頁被告悔過書),需款孔急,又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而違犯本案。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安裝、販售冷氣機,暨購買冷氣機名義,詐取定金、價金及冷氣機組,而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為冷氣師傅,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見原審卷第74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在違犯本案前,有2件詐欺取財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素行並非良善。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從事冷氣
安裝業務,並非無謀生之技能,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多次佯稱代為安裝冷氣機或購買冷氣機組,卻詐得安裝之定金、價金或不支付貨款,對交易安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危害,違反義務程度不低。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安裝、販售冷氣機或購買冷
氣機名義,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騙取其等信任,而將定金、價金及冷氣機組交予被告,嚴重危害交易安全,更令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財產損失,又對被害人蔡憫澤部分單次詐騙所得達19萬餘元,數額非少,所造成損害亦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曾經坦認犯罪,又分別與被害人鄭
麗君、蔡憫澤、告訴人李育萱成立調解、和解,且已賠償鄭麗君、李育萱其等所受損害;而被害人蔡憫澤部分,亦已賠償大半(詳如後述),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⒐綜上,審酌被告前揭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衡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陳建彰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1萬2,500元,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自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1萬2,500元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被害人鄭麗君詐得1萬元,向告訴人李育萱詐得3萬
1,500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鄭麗君達成調解,與李育萱成立和解,且均已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完畢,有卷附調解書、和解書、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警一卷第6頁;原審卷第56、77頁),被告既已賠償鄭麗君、李育萱所受損失,其2人權益均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查附表編號4所示蔡憫澤所有4組冷氣機組之總價值為19萬
6,800元,為被害人蔡憫澤陳述明確,並有對帳單可佐(見警二卷第7、26頁),被告自承將上開冷氣機組作帳抵償積欠他人債務,犯罪所得當然屬於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亦已與被害人蔡憫澤達成和解,除已於訂立和解書時先給付部分賠償外,其餘按期給付,至107年7月5日止,僅剩餘45,
000元尚未到期給付,其餘均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存簿明細影本在卷足按(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並經被害人蔡憫澤到庭陳述在卷。被害人蔡憫澤並具狀及當庭陳稱給被告1個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4頁)。雖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情形,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此部分既已與被害人訂立和解書,並已賠付被害人大半賠償金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相當滿足,若被告此部分再宣告沒收,亦恐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共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罪刑及沒收││號│被害人││││├─┼───┼─────────┼─────┼───────┤│1│鄭麗君│張展誌先在網路「│1萬元│原判決撤銷。││││591」房屋交易網站││張展誌以網際網││││,刊登販售、安裝冷││路對公眾散布而││││氣之不實消息。適有││犯詐欺取財罪,││││鄭麗君上網瀏覽該││處有期徒刑壹年││││訊息後,藉LINE通訊││壹月。││││軟體與張展誌聯絡,││││││張展誌佯裝告知安裝││││││2台中古冷氣之價格││││││,致鄭麗君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OOO區││││││OOOOO路OOO號居所││││││,向鄭麗君訛稱:翌││││││(25)日可代為安裝││││││冷氣,需支付訂金1││││││萬元云云,並開立估││││││價單1紙,致鄭麗君││││││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元予被告。│││├─┼───┼─────────┼─────┼───────┤│2│李育萱│張展誌以「宏展冷氣│3萬1,500元│原判決撤銷。││││家電」在雅虎拍賣網││張展誌以網際網││││站上,刊登販售、安││路對公眾散布而││││裝冷氣之不實消息。││犯詐欺取財罪,││││適有李育萱上網瀏覽││處有期徒刑壹年││││該訊息後,藉LINE通││貳月。││││訊軟體與張展誌聯絡││││││,張展誌認有機可趁││││││,先於105年6月17││││││日至李育萱任職公司││││││之之工務所後,以LI││││││NE佯稱:安裝台冷氣││││││不費用為3萬5,000││││││元,支付全額費用隔││││││日即可安裝云云,並││││││開立估價單、冷氣機││││││照片3張以資取信,││││││因李育萱尚未決定,││││││再於105年6月20日││││││佯稱:現場已有管線││││││,免拉管線,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並││││││開立新估價單以資取││││││信,致李育萱陷於錯││││││誤,各於105年6月││││││20日及21日匯款3萬││││││元及1,500元至被告││││││之大寮郵局帳戶。│││├─┼───┼─────────┼─────┼───────┤│3│陳建彰│張展誌在雅虎拍賣網│1萬2,500元│原判決撤銷。││││站,以「Z000000000││張展誌以網際網││││5」帳號,刊登販售││路對公眾散布而││││、安裝冷氣之不實消││犯詐欺取財罪,││││息。適有陳建彰上網││處有期徒刑壹年││││瀏覽該訊息後與張展││貳月。││││誌聯繫,張展誌乃於││未扣案之犯罪所││││105年8月25日至陳││得新臺幣壹萬貳││││建彰住處,後佯稱:││仟伍佰元,沒收││││先支付訂金1萬元即││,如全部或一不││││可於8月1日安裝完││能沒收或不宜執││││成云云,並開立估價││行沒收時,追徵││││單以資取信,致陳建││其價額。││││彰陷於錯誤,當場支││││││付1萬元予被告。嗣││││││陳建彰於10年8月5││││││日至上址安裝冷氣,││││││該冷氣機當場故障,││││││被告再佯稱:需要再││││││購買材料,費用2,50││││││0元云云,致陳建彰││││││陷於錯誤,而再交付││││││2,500元予張展誌。│││├─┼───┼─────────┼─────┼───────┤│4│蔡憫澤│張展誌向蔡憫澤佯稱│總價值19萬│原判決撤銷。││││:購買冷氣機,待安│6,800元之│張展誌犯詐欺取││││裝完工即可支付貨款│冷氣機組8│財罪,處有期徒││││云云,致蔡憫澤陷於│組│刑柒月。││││錯誤,先後於①105││││││年4月7日交付價值││││││7萬3,000元之含內││││││外機冷氣機2組、②││││││105年5月10日交付││││││價值4萬1,400元之││││││含內外機冷氣機2組││││││、③105年5月17日││││││交付價值1萬9,600││││││元之含內外機冷氣機││││││2組、④105年5月││││││19日交付價值6萬││││││2,800元之含內外機││││││冷氣機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