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盈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盈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盈男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二次竊得之物的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500元、1,200元,並均已返還所有人 卓暐凱 、 連佑誠 而未使損害程度擴大,復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所有人,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施盈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盈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0號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上方為卓暐凱所有之卡通人物航海王公仔2隻(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上方為連佑誠所有之卡通人物公仔1隻(價值12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卓暐凱、連佑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盈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暐凱、連佑誠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侑儒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