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瑩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94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美瑩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據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要借10萬元,沒有寫借款申請書,也沒有任何憑證等語,顯非一般貸款實務之流程;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有試過銀行借錢的管道,甚至小額的借款也有申請,但都沒有過,其給人家資料,請別人幫忙辦,說辦不過等語,則被告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就上開所述之實務借款流程,實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洽談借款之過程中,未曾提出債信資料,雙方亦未約定還款日期、方式等,均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情形相違,被告竟聽信「 林淑臻 」之指示,將帳戶寄送至「林淑臻」所指定之對象,即收件人為「 林書佑 」、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於寄出帳戶後,竟又聽信「林淑臻」之指示,將收件人更改為「 林政文 」、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帳戶收件人均非被告所通訊之「林淑臻」,衡以被告為59年12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6歲,育有3名子女,並曾擔任會計職務,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人,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該「林淑臻」所稱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俾便申辦貸款之說詞,應有相當可疑,復觀諸被告連同上開帳戶一併寄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寄出帳戶前之105年10月31日,自該帳戶提領400元,餘額為42元,足認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寄送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已預將上開帳戶餘額提領至僅餘零頭,此之存提款情形,與時下一般出售帳戶者在帳戶賣出前,會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帳戶賣出之慣常作法不謀而合,實足認定被告顯已預見該「林淑臻」之人並非合法代辦貸款業者,及「林淑臻」要求其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供作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等情,被告於此情形下,猶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於105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說明案情,然而衡諸常情,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此豈非與其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有違。本件告訴人 徐重堀 於105年11月7日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雖然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說明案情,然而說明案情時間恰巧在帳戶金額提領之後,並未即時阻止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款項,時間點難免過於巧合,是否應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不無疑問。原審單憑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派出所說明案情之紀錄,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似有理由不備之嫌。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依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稱其因兒子出車禍,需要醫療費用,因向銀行借款
遭拒,乃上網查詢民間貸款相關資訊等情,有被告提出其子手術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林淑臻」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至25頁),被告於對話過程,確有向「林淑臻」洽談借款所需資料、額度、撥付借款所需時間,償還方式等一般借款之細節問題,「林淑臻」並因此告知貸款程序、利息,要求提供帳戶存簿作為抵押等事項,足認被告稱係因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節,係屬有據。考量被告因不諳法律,處於亟需借款之心態,且「林淑臻」針對為何要求提供存簿抵押等情,尚特別告知:目的係為日後還款時,可用匯款方式,匯入抵押存簿,如此雙方都有交易明細可供核對,也不會產生糾紛等語,被告因此誤信「林淑臻」所言為真,進而瓦解心防,而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㈢檢察官上訴雖認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
識該「林淑臻」所稱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俾便申辦貸款之說詞,應有相當可疑等節,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被告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輕信「林淑臻」上開所言為真,而交付帳戶資料,洵屬可能。此時其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為其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財物,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另佐以本件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之事證,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㈣至檢察官另指出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400元,此與時下一般出售帳戶者,在賣出帳戶前會將餘額提領一空等情相符云云。然觀之被告係於105年11月4日始與貸款業者「林淑臻」有上開對話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係於該時始與「林淑臻」取得聯繫,則被告於該日前之10月31日自帳戶內領取存款等情,除難認與其嗣後交付帳戶予他人有關外,反而由其領取帳戶內存款400元後,其帳戶僅餘42元等情,堪認被告確實經濟狀況窘迫,而有急需向他人貸款之必要,其因此急迫心態,致對於「林淑臻」所言相誘之語,未加細思,或能認其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上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
、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雖由詐欺集團角度考量,為確保可提領詐騙所得,盡量會使用可靠不致隨時遭掛失之帳戶,然縱該被詐騙交付帳戶資料者,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時詐欺集團所蒙受之損失,至多僅係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而已,並無其他不利益可言,參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使得取得人頭帳戶並非易事,是詐騙集團既已費心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是否僅會為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拒絕使用該無法掌握之帳戶,亦顯有疑義,是在客觀上,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會利用前述受詐騙交付帳戶者,尚在期待可順利貸得借款之期間內,趁隙將以用為詐欺取款帳戶之可能,自難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瑩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號居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瑩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之統一超商長青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淑臻」、「林書佑」、「林政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冒為友人「 傅福 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重堀,謊稱:急需款項云云,又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徐重堀,要求告訴人徐重堀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使告訴人徐重堀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之永靖農會五福分部,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至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徐重堀於警詢時之證述、宅急便收執聯
1份、統一發票1張、被告與「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徐重堀與「 傅福來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淑臻」、「林書佑」、「林政文」,且告訴人徐重堀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現金18萬元至該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其因子 邱敏誌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重傷,急需金錢支付醫療費用及賠償金,而其本身經濟狀況又不佳,遂在網路上搜尋小額快速撥款之借款資訊,再以LINE與借款業者「林淑臻」聯絡,並依「林淑臻」之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該帳戶之存摺予「林淑臻」閱覽、確認,「林淑臻」始同意以借款1萬元,利息為每月500元之條件短期借款10萬元,並告知須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作為借款擔保及便利「林淑臻」自該帳戶提領其所償還之款項,且將於收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撥付貸款至其所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所以其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林淑臻」,但最後「林淑臻」並無依約於105年11月10日撥付貸款,亦未於LINE回應,其才知道遭到詐騙,並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所以其也是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53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之統一超商長青門
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林淑臻」、「林書佑」、「林政文」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冒為友人「傅福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重堀,謊稱:急需款項云云,又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徐重堀,要求告訴人徐重堀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使告訴人徐重堀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之永靖農會五福分部,將現金18萬元匯至該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重堀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8至29頁),並有宅急便收執聯1份、統一發票1張、被告與「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徐重堀與「傅福來」之LINE對話紀錄1份、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5、37頁),固屬真實,然此情僅足認定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交付予「林淑臻」、「林書佑」、「林政文」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徐重堀詐騙之匯款帳戶一節,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因急需用錢,誤信網路上之小額貸款廣告,而以LINE與
假冒為貸款業者之「林淑臻」洽談借款事宜,致遭「林淑臻」以民間小額借貸需要金融帳戶作為抵押擔保與提領被告所償還之款項為由,詐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5至8、24、25頁;本院卷第19至23、53、77至78頁),並有被告與「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錄
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25頁)。而觀諸被告與假冒為貸款業者之「林淑臻」間之LINE部分對話內容:「被告:…第一次尋求協助,小額借款10萬。
「林淑臻」:你幾歲?住哪?…「林淑臻」:之前有借過嗎?被告:第一次,尋求外在的借款協助!「林淑臻」:可否麻煩你提供你雙證件讓我作為查詢?拍照方式。
被告:(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林淑臻」:另需存摺封面和內頁作參考。
被告:(傳送該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像)「林淑臻」:你需要借多少?1萬元月息是500。
被告:10萬,謝謝。
「林淑臻」:可以借,但需您提供您銀行卡簿作為抵押,日
後還款時就用匯款的方式,匯入你抵押的存簿,如此雙方都有交易明細可供核對,也不會產生糾紛,這樣可以嗎?被告:OK!!「林淑臻」:你需要抵押存摺和卡片,需宅配給我。我收到
3天…撥款給你。被告:卡給您,錢怎麼領到呢?…「林淑臻」:另需給我個收款帳戶,匯款給你。
…「林淑臻」:你確定要借多少?1本可以抵押5萬,10萬需要抵押2本。
被告:10萬匯入大眾銀行。
「林淑臻」:大眾銀行是收款帳戶?被告:第二抵押是中國信託。
「林淑臻」:那你抵押信託和合庫嗎?…被告:是的!謝謝!…」,可見被告確是為借款,始與「林淑臻」聯繫,並於「林淑臻」告知辦理貸款所需資料、撥付貸款所需時間、償還借款方式,及詢問借款額度若干等一般借貸之細節問題時,逐一與「林淑臻」回應,核與一般民間小額借貸流程無異,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透過LINE,欲向「林淑臻」辦理貸款,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淑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洵非子虛,應可採信。
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因此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洵屬可能。經查,被告以LINE與「林淑臻」洽談借款過程中,「林淑臻」確有詢問被告之年齡、住所,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供審核、提供借款擔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貸款審核方式,自足以鬆懈被告之警覺性;另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遭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屬防不勝防,因此,被告既處在申辦貸款心切之急迫情況,自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何況被告又是初次聽聞假冒為貸款業者之「林淑臻」告知前揭帳戶是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而其所提供之大眾銀行帳戶則是作為近日撥付貸款之用等狀似合理之說法,則被告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林淑臻」,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是否確得預見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顯非無疑。
㈣衡情倘被告可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作
為詐欺取財使用或認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無所謂,則被告應不會甘冒揭露己身身分,進而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自行主動前向警方說明案情,然依被告與「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2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343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所示(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卻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在LINE中詢問「林淑臻」何時撥付貸款,而未獲「林淑臻」回應後,旋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向警方報案受騙,藉以阻止不法危害發生,顯與一般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被告不同;且由被告事後積極為報警處理,並非置之不理一節觀之,亦可佐證被告於提供該帳戶之時,應無放任該帳戶交由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淑臻」。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前揭帳戶餘額甚少,與一般寄
送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前,均將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再者,被告對於「林淑臻」要求提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抵押時,有提出若交付金融卡,將如何提領借款之疑問,復於「林淑臻」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時,也回以「怎麼嗎」,足見被告對於貸款須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節,心中已存有疑慮;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然被告最終卻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見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3頁),惟查:
⒈被告既是因判斷能力欠佳,誤信假冒為貸款業者之「林淑臻
」所佯稱須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抵押擔保與提領其所償還之款項等詐騙說法,始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庸提供仍有大量餘額之帳戶予「林淑臻」使用,否則其又何需借款!因此,被告提供餘額甚少之該帳戶予「林淑臻」,應與「林淑臻」要求被告交付該帳戶之目的一致;再者,經本院核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後(見警卷第8頁),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5年11月4日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近期,有自該帳戶提領存款,導致存款餘額呈現甚少之狀態,故檢察官以該帳戶存款餘額甚少之情,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以遽採。
⒉被告於「林淑臻」要求提出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抵押
時,有提出若交付金融卡,將如何提領借款之疑問,復於「林淑臻」詢問金融卡密碼是否有一併寄出時,回以「怎麼嗎」之情,固有被告與「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19頁),然此對話內容僅足認定是被告聽信「林淑臻」之前揭詐騙說法後,對借貸程序所提出之一般性疑問,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於主觀上已產生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疑問一節。
⒊被告既是遭假冒為貸款業者之「林淑臻」以供作抵押擔保與
提領其所償還之款項為由,騙取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如前述,自無檢察官所指訴「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可言;再者,被告因是急於在近日取得借款,導致思慮、處事能力不週,自不能以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是在可預見將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林淑臻」,故檢察官指訴: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徐重堀於警詢時之證述、宅急便收執聯1份、統一發票1張、被告與「林淑臻」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徐重堀與「傅福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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