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7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9月13日20時10分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旁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方向行駛。嗣甲○○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發現其有飲酒跡象,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0.6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己不利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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