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媄涵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47、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媄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媄涵明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3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與面額均未填寫之空白支票各1紙,均係其於97年1月間,向 黃錫聰 所借得僅能用於支付天堂鳥幼稚園(設彰化縣○○鎮○○里○○路70之3號)工程款之支票。然被告莊媄涵為能順利向告發人 宋兆武 借得款項,竟先於97年2月1日傳真前開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告發人宋兆武以為擔保,並由告發人宋兆武撥打電話予黃錫聰照會後,致告發人宋兆武誤信若借款予被告莊媄涵,可獲得發票人為銀行主管黃錫聰之上開兌現可能極高之支票擔保,而應允借款予被告莊媄涵,並於97年2月4日收下上開27萬元之支票後,交付同額款項予被告莊媄涵。嗣被告莊媄涵復於97年2月5日前之某日,指示天堂鳥幼稚園之行政人員兼輔導老師 陳麗琦 ,於上開票號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偽填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後,並於97年2月5日將該支票交予告發人宋兆武,告發人宋兆武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莊媄涵(莊媄涵所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在案;陳麗琦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20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莊媄涵明知其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被告陳麗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庭訊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稱:「系爭58萬8900元應非被告(即陳麗琦)所填載,是宋兆武在我辦公室協商時所寫的」云云,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莊媄涵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媄涵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緩起訴處分認定該案被告陳麗琦係受本案被告莊媄涵指使而偽造系爭支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媄涵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看到陳麗琦寫系爭支票,伊認為陳麗琦是故意認罪,要聯合宋兆武、 楊吉錠 對伊不利等語。經查:
㈠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被告陳麗
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9年度偵字第7091號案件(即該署檢察官自該署98年度他字4114號案件所簽分)時有所疏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6月17日以中分檢榮禮上聲議1136字第0990000529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4
431號偵查後移轉管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86號命令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續行偵查,先予敘明。
㈡告發人宋兆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14
號案件對陳麗琦及莊媄涵提起告訴,而被告莊媄涵於98年10月21日以被告身份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已供稱:58萬8900元的支票是黃錫聰先蓋好印章交給我的空白支票,用來支付給廠商的貨款,我當時有簽立切結書,承諾該張支票開立10幾萬元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14號案件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交查字第7號卷第57頁);另陳麗琦99年7月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31號案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亦供稱:票面金額58萬8900元之支票是莊媄涵 委託伊 開立的,莊媄涵說那張支票是黃錫聰的,伊只知道黃錫聰給莊媄涵3張支票,用來支付廠商貨款,至於黃錫聰與莊媄涵間就支票金額之有限制之承諾,是伊到彰化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等語(100年度交查字第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則以系爭支票既由黃錫聰開立,且在未填載金額,並僅授權本案被告莊媄涵支付廠商貨款及有金額限制下交予被告莊媄涵,再轉交予告發人宋兆武,足證檢察官至遲於99年7月2日訊問後已明顯可疑被告莊媄涵可能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惟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莊媄涵時,並未告知被告莊媄涵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即令被告莊媄涵作證,若被告莊媄涵於該案件作證時,未表示係告發人宋兆武填載支票金額,不啻自白系爭支票係其偽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該案件偵查中作證時,自合於恐因陳述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具結之程序即不無瑕疵,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故縱被告前揭所述均屬虛偽,亦不構成偽證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作證之具結程序,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有瑕疵,不論被告作證時之陳述是否虛偽,均不得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偽證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從而,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