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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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竊盜罪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駕駛重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4鄰控溪5號2樓居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興四巷7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9日某時許,在
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前,趁 萬紹南 酒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萬紹南所有機車鑰匙,用以竊取萬紹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二)甲○○於民國99年9月10日晚上,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飲用酒精飲料「冰火」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99年9月11日零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甲山啤酒屋前,適為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截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萬紹南警詢中證述。
3、扣案之機車1部及鑰匙1串。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採證照片3張。
6、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7、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8、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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