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非訟代理人 陸恒寧 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戴森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54號債權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等與債務人曾 鄭金 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被繼承人 柯瑨堂 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於民國99年7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且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影響相對人之債權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1號選任被繼承人柯瑨堂遺產管理人事件,因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或已亡故,經鈞院詢問被繼承人之配偶不願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遂指定抗告人擔任是職。本案相對人為與債務人曾 鄭金閨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被繼承人柯瑨堂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本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可能性甚高,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被繼承人柯瑨堂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依經驗法則及卷查被繼承人柯瑨堂所遺與債務人 曾君 債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對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2筆投資等情形推斷,若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顯見遺債大於遺產性質,國庫對其遺產無利益可言,尚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繼承人規避債務及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權利之侵害。另,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與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兩者並無衝突,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至親,應較抗告人了解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更能詳細掌握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等其他不需登載所有權之動產。
(三)遺產管理期間遺產管理人先行墊付之費用,若被繼承人留有其他遺產,雖可於遺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期間內聲請參與份配,受償後即可歸墊國庫;惟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柯君所遺之第二順位債權,無從知悉與債務人曾鄭金閨借貸實際情形,並提出佐證債權資料參與分配,故無法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是以,雖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非僅權利亦為義務,不能純以立益為考量因素,但倘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
(四)本件被繼承人尚有配偶、父母及兄弟姐妹, 渠等 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及訴訟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渠等雖已拋棄繼承權,為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被繼承人柯瑨堂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繼承人等實宜基以被繼承人之家屬情誼,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協助清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道義責任,是以,懇請鈞院自被繼承人之親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柯瑨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11月26日新院燉99司執莊字第9254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省新竹縣○○鄉○○段○○○○號、439地號、440地號、441地號、680地號、919地號、420地號、4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904號拋棄繼承卷宗,可資參佐,互核一致,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瑨堂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考慮其公平性及適切性,包括被選任人之專業能力、意願、利害關係等應儘予考量,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瑨堂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審查詢被繼承人之配偶 張鎂琳 表明不願意擔任此職,考慮彼等均已拋棄繼承,且已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實難期待彼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固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且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因相對人僅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之必要為本案聲請,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且無其他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準此,抗告人辯稱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推斷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可能,國庫對其遺產無利益可言云云,並無可採。況此類案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實具公益性質,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以遺產償債後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惟一考量,況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接收保管組,其轄下接管辦理事項包括「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本屬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其復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能期待一般私人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柯瑨堂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陳弘仁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如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