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盛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相對人因創傷後癲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黃盛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指示與提問均無反應,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曾因車禍致腦傷,鑑定當日生命徵象尚穩,叫喚無反應,會睜眼但無對視,無表達,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社會能力,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20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1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其弟即聲請人、其兄即利害關係人黃盛光同住,因相對人臥床無法行動,平時由外籍看護協助照護,受照護情形良好。聲請人任職於○○○公司,收入穩定,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大多由聲請人負擔,其餘手足亦偶爾協助支付。為協助相對人申請老人年金及辦理存摺等事宜,而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收入穩定,有能力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4月9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28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收入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黃盛光為相對人之兄,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黃盛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黃盛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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