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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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亞斯伯格症、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保障自身權益,爰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涂美玲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何明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神智清楚,對本院之詢問均能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日常生活自我照顧無礙,可自己在大學住校生活,每週坐火車返家。溝通部分,對答如流無障礙,但常有單方向溝通之狀況,無法理解情境與雙關。財務管理上,相對人接受父母管控與支援,一週新臺幣1,000元零用金,使用儲值卡與一卡通,證件、提款卡由家人保管,購物皆自理,一般物品價值(學費、住宿、機車、房子價值等)可正確認識,可計算,目前無重大理財規劃,因近期發生財務處理不當狀況,欣然接受家人管控。工具使用尚無障礙,可使用手機軟體Line、Youtube等,日常生活工具無礙,可自行搭乘火車。社交互動上有明顯障礙,在班上多獨來獨往,侷限與家人互動,人際互動技巧差,建立穩定社交關係困難,相對人主要障礙在社交人際互動關係,也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合宜,態度配合,注意力合宜,情緒平穩,無怪異激躁行為,言語可切題,思考內容無明顯妄想,可完整敘事,對於自己2次財務處理不當事件,理解事件前因後果與造成財務損害之本質,表示有學到經驗不會再發生,已將存摺提款卡等交由家人保管,甚至自願接受輔助宣告固定金額以上由父母輔助。知覺部分無異常經驗,認知功能無明顯異常,有部分病識感。心理衡鑑結果,自閉類群方面評估呈現顯著障礙,認知功能部分,全智商依施測時的年齡與選用不同測驗,分別為108年的85(WISC-4)、111年的94(WAIS-3短版)、112年的84(WAIS-4),約落於中下程度,未達到智能障礙標準,與其過去生活適應與學業表現相符。綜上,相對人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治療中。受影響主要在社交溝通上,但其認知功能表現符合一般水準,未達障礙程度,現大專就學中,應具備一定學習能力,考量其初次離家住校生活,年方19歲社會經驗有限,導致2次財務處理不慎,鑑定人認相對人能理解其財務行為不當之本質,並正在從錯誤經驗中學習。鑑定結論認相對人符合自閉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77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雖因自閉類群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經鑑定其障礙主要體現在人際社交部分,於認知功能與智能表現上皆達於常人水準,尚具備一定之學習及事務處理能力,且經專業醫師評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不足,堪認相對人應無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馨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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