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堂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醒能生物製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醒能公司)負責人,莫待 芬寧 (Modafinil)係屬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寄藏,而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介紹所欲寄送抵臺之「不夜神」粉末係用於振奮精神,且經該大陸友人表明服用「不夜神」後可長達40小時不睡覺、但「不夜神」粉末性質不可透露、目前成分難以定性等情,其成分極有可能係莫待芬寧或其他提振精神之管制藥品而未經核准輸入,而依其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任何查證、把關之注意義務,擅自於93年7月間,應允該位大陸友人而自大陸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輸入上開含莫待芬寧成分之不夜神粉末共計毛重100.88公克(純質淨重90.02公克),收受後即為該名大陸友人寄藏於醒能公司中之冰箱內,嗣於99年10月18日,在醒能公司為新北市衛生局抽驗上開不夜神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及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寄藏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公訴人追加起訴時原認被告於93年
7月間(原追加起訴書時間誤植為95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含有莫待芬寧(Modafinil)之「不夜神」1包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款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係該當於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及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寄藏禁藥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並出具補充理由書,而原追加起訴書亦載有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含有莫待芬寧(Modafinil)之「不夜神」
1包而保管之事實,僅公訴人原追加起訴書係認被告主觀上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持有該「不夜神」1包,更正起訴法條後係認被告出於過失而寄藏該「不夜神」1包,更正後之罪名與原起訴之罪名並不妨害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於101年2月20日繫屬本院前,被告於擔任醒能公司負責人從事保健食品原料批發銷售業務之際,應注意所販賣之保健食品原料是否含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依其智識並非不能注意,竟未詳細查證而疏未注意,於95年間起,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自大自然生計素材有限公司及美商瑞錦公司大陸分公司反覆輸入含有「Sildenafil」、「Vardenafilanalogue」、「Dimethylsildenafil」、「Thioaldenafil」等西藥成分之高麗人蔘粉(或稱左旋精氨酸複方原料、NO營養補充品、1010原料、Power
Man原料),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售含有前揭西藥成分之高麗人蔘粉予 詹信夫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29、1495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中(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嗣改為102年度簡字第285號,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就被告上開過失寄藏含有莫待芬寧禁藥成分之「不夜神」產品之事實起訴,然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自93年7月起延續多次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輸入之行為,上開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輸入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應論以集合犯。被告於93年7月間輸入禁藥後而寄藏保管,而95年間起輸入禁藥之目的既在販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予詹信夫,並非輸入與寄藏或販賣為毫不相關之行為,甚且於與詹信夫議定販售契約後而輸入禁藥,其輸入與寄藏或販賣禁藥間,行為局部同一,均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又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公訴人於前案原雖未就被告甲○○過失輸入含有「Sildenafil」、「Vardenafilanalogue」、「Dimethylsildenafil」、「Thioaldenafil」等禁藥成分之高麗人蔘粉,及過失輸入、寄藏含有莫待芬寧禁藥成分之「不夜神」產品之事實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之過失販賣高麗人蔘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過失輸入高麗人蔘粉部分、及過失寄藏「不夜神」部分)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過失輸入「不夜神」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於前案自應併與審理。是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由本院於前案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表一:
┌──────┬───────┬───────┬────────────┬────────────┐│合約日期│發票日期│販售金額│販售數量│備註│├──────┼───────┼───────┼────────────┼────────────┤│96年1月31日│96年3月7日│50萬元│高麗人蔘粉1批(22公斤)│99年2月22日,詹信夫將剩││││││餘之94公斤高麗人蔘粉寄送│├──────┼───────┼───────┼────────────┤至大陸深圳地區。││96年4月17日│96年5月10日│100萬元│高麗人蔘粉1批(44公斤)│││├───────┼───────┼────────────┤│││96年7月10日│50萬元│高麗人蔘粉1批(27.5公斤││││││)│││├───────┼───────┤││││96年7月10日│12萬5000元│││├──────┼───────┼───────┼────────────┤││96年12月7日│96年12月11日│112萬500元│高麗人蔘粉1批(75公斤)│││├───────┼───────┤││││97年1月15日│56萬2500元│││├──────┼───────┼───────┼────────────┤││97年9月23日│97年10月1日│112萬5000元│高麗人蔘粉1批(75公斤)│││├───────┼───────┤││││97年10月23日│56萬2500元│││├──────┼───────┼───────┼────────────┼────────────┤│98年10月│98年10月27日│113萬625元│左旋精氨酸複方原料(100│99年7月1日,詹信夫委託張││├───────┼───────┤公斤)│俊堂將該100公斤左旋精氨│││99年7月16日│113萬1120元││酸複方原料直接自醒能公司││││││寄送至大陸深圳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