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花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花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科刑部分,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係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惡性有別,亦未審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復未審酌和解金額過於龐大等情狀,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核無明顯失出失入或有失衡平之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乙節,縱於科刑時加以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另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乙節,至多僅屬衡量刑法第57條第8款所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之事由之一,而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12至13行所載),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量刑時未予斟酌之不當,即令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容或與有過失,亦不得執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辯護人雖稱: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要求之和解金額新臺幣300萬元過高,故被告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其已「力謀」與告訴人和解、或提出合理且具體之賠償計畫、或盡力彌補損害而先行賠償部分金額,告訴代理人復陳稱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原諒,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要非僅繫於「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一端。從而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和解金額龐大」乙節,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185之4之罪,法定刑同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尤無過重可言。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花○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選任辯護人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李玉花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其弟經營之理髮廳內飲用容量600ML之臺灣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金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張建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崁頂路與金城路口,因故自摔倒地,遭李玉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輾壓,受有顱內出血併頭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兩側血氣胸併肋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害致其完全癱瘓,臥床使用鼻胃管、氣管切管,而無法自理生活,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詎李玉花於肇事後,得以預見與其駕車輾壓者可能為人(即張建輝,下同),且該人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目擊之車輛駕駛人 葛聖文 、 劉期淵 駕車尾隨攔停並報案處理,經警員到場對李玉花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玉花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玉花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就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亦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7300號卷第
6頁反面至第8頁、第54頁反面、原交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5、48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葛聖文、劉期淵、證人即告訴人 羅秋蓉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06年度偵字第27300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61至62、93至94頁、107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4月13日桃醫字第1071903246號函、106年10月25日第422699號、107年1月8日第435167號診斷證明書、康庭診所於107年6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共62張(見10
6年度偵字第27300號卷第21至22頁、25至41頁、第73頁至第80頁反面、第100、103至105、114、120頁、107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證人葛聖文、劉期淵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屬實,有本院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交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到被害人身體時,固然未必會造成強烈聲響或撞擊力道,而難單純就上開事證,直接認定被告確實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主觀心態,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於發生車禍時有感覺輾過東西,所以我有放慢車速,用後照鏡看到一輛機車,就以為是輾過機車所以直接離開了,後來葛聖文駕車將我攔下,告訴我撞到人了,我才知道我輾到的是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300號卷第7頁、第54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有感覺壓到障礙物,車子有偏移一下,我有停下來,我看左、右、中間的後照鏡,都沒有看到東西,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原交訴字卷第33頁),且經本院就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身體中央部位時,其車輛因此上下大幅震動一下,緩慢前行
3秒後停下,過7秒後始繼續前行等情,有上開筆錄可參(頁次同前),可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輾壓過被害人時,其車輛上下大幅震動因此停車,並表示確實感受車輛輾壓物體時之震動,且一度自承以後照鏡看到一輛機車在其後方,縱認被告因酒精之催化而影響其視覺、精神,致未於車禍後發現在其車輛後方之被害人,然其既已知悉其車輛輾過「物體」,在未能確實排除該「物體」為人之情形下,猶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去,足證被告自始即應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及可能有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則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雖非明知,惟其對於縱然有人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其亦欲駕車逃離現場一事,顯然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對於所為交通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具有間接之故意。
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頭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兩側血氣胸併肋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受有完全癱瘓,臥床使用鼻胃管、氣管切管,達無法自理生活,而呈植物人狀態,已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前開指訴在卷外,復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該院診斷證明書、康庭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7300號卷第105、114、120頁、107年度偵字第1604
2號卷第31至32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夜間、柏油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該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並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輾壓稍早騎車行經該處自摔倒地之被害人,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結果,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後,又不為救護及必要之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應予嚴厲非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已肇生交通事故、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未盡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