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祥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金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祥(下稱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以儲字第1080181450號函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宸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說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上訴初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請為附條件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所示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所載),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於本院審理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此部分尚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遲未能坦承犯行之量刑審酌,原否認犯行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養家支付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確知悔悟,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自持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筆錄,應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以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表:
┌─────────────────────────────────┬──────┐│被告林金祥應履行之事項│備註│├─────────────────────────────────┼──────┤│林金祥應依其與 張木旺 所成立之和解書內容履行:│和解筆錄見本││1、林金祥願給付張木旺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伍佰元。│院卷第65頁。││2、給付方法: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並於109年4月10日給付7,500元(匯款至張木旺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戶名:張木旺,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張木旺其餘請求均拋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祥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下午1時前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金祥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木旺,向張木旺佯稱係其姪女「 阿蘭 」,因急需用錢,央求張木旺匯款云云,致張木旺陷於錯誤,而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張范淑雲 ,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之大園菓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林金祥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木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金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87號卷第2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金祥固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記性不好,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裡,並連同提款卡一起置放,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是遺失後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木旺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及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9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暨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張范淑雲將13萬5,000元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且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7年2月15日起,除於107年4月26日曾存入2萬元,並於當日全數提領,至餘額僅餘104元,嗣後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迄至107年5月16日,始有1筆由告訴人配偶張范淑雲匯入13萬5,000元之交易紀錄,且該筆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分7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16日對告訴人行騙,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逕行取款,已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辯稱:其因記性不好,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裡,並連同提款卡一起置放,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是遺失後遭人盜用云云,洵難採信。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是於107年5月14日晚上6時許,在住處發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因為當天老闆要發薪水,要轉帳給其,其去找帳戶,才發現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每天都會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帶出門,方便領工作金、刷存摺看老闆有沒有匯款。107年5月14日回到家,拿東西及其他東西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但其於107年5月14日要找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老闆還沒有發薪水云云(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卷第22頁及背面),是被告對於其於107年5月14日究竟是如何發現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原因,前後所述矛盾,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其是遲至107年5月25上午,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31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其於107年5月25日至上開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而依被告所稱:其每天都會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帶出門,以方便領工作金、刷存摺看老闆有沒有匯款,每天帶在身上,每天都會察看等情(見
107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卷第22頁及背面)觀之,顯然該郵局帳戶對被告而言至為重要,果被告確係於107年5月14日發現遺失,焉有可能會遲至11天後之107年5月25日才向警方報案之理,其所辯情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查銀行、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張木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達13萬5,000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