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41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4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8月
12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64,018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