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上侮辱罪之成立,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者,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始能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丙○、乙○在自家庭院辱罵自訴人「瘋狗」等語,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我家的狗在吵鬧,當時我是在我家車庫制止我家的狗,不曉得有人在旁邊,我是在罵我家的狗,並非在罵自訴人。」;被告乙○辯稱:「我只有說罵別人就是罵自己」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
㈠、被告丙○、乙○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中午,在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與住於隔壁之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且有當日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一紙在卷可資佐憑,另參以被告乙○亦坦承有說「罵別人就是罵自己」等語,足認自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採,被告丙○、乙○確實有為上開言論無訛,被告丙○空言否認,辯稱不知自訴人在旁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再者,所謂多數人應認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如行為人為侮辱言詞當時非出於公然,既與此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本罪。查被告丙○、乙○固曾對自訴人為上開言論,已如前述,但其二人為上開言論時,係在自家庭院內,且該庭院外尚有圍牆包圍並裝設有鐵門,此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況自訴人亦稱:案發當時只有我們二家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乙○為上開言詞時,既係在自家庭院內,尚非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當時又僅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在場,則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公然」侮辱被告之故意,雖被告丙○、乙○二人,未能心平氣和以理性解決紛爭,冒然以「瘋狗」等詞辱罵自訴人,固屬不該,然依現場狀況以觀,既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而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被告二人罪嫌顯屬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燁真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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