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七樓十三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一點柒公克)。為警執行搜索時,在上址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三○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二○○○三四二四號檢驗成積書各一紙。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一點柒公克)扣案。
三、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