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繕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子路與嘉芳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到同向右方由丁○○○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造成丁○○○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後,因恐遭索賠,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駕車往前逃逸,惟於同日下午六時六分許,於距前開肇事地點約二九0公尺遠之處即該路(太子路)史脫普舒潔紙廠前,仍因緊張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同向右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雙肘、右大腿外側、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竟仍畏賠償責任,未下車察看,仍逕自駕車往前逃逸。乙○○肇事逃逸後,深感不安,於翌日(即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七時許,由友人陪同,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甲○○(現已調至臺南縣警察局警備隊),亦就上開車禍發生後,與同事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根據現場被害人及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等車輛特徵,確認肇事車輛及被告為駕駛人後,至被告住處欲查訪被告未獲,而再前往被告住處所在地之派出所(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欲查詢被告之起居情形時之際,被告與友人至派出所投案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又被害人二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並因此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並由被害人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乙節,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撤回告訴狀各二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二次肇事逃逸犯行,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按被告雖於前開車禍後翌日凌晨七時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向警員表明其犯行,惟前開車禍肇事後,警員甲○○已於被告至派出所前,確認被告即係前開車禍之肇事者及其逃逸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犯行業經偵查機關發覺後,方至警察機關表明其犯罪,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性質上應為投案,而非自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短時間內竟為二次肇事逃逸行為、惡性非輕、被害人二人傷勢之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尚能主動前往警察機關投案、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認犯行及其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曾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七十六年間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肇事後不出一日(約十二、三小時),即深受良心之煎熬而出面投案、顯有悔意,且於事後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經該二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