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壹顆,均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
二、丙○○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向乙○○承租座落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嗣因租金未按時繳付,乃與乙○○約定於96年2月15日退租,並於同日10時許辦理房屋點交,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房屋鑰匙尚未繳還乙○○之際,於96年2月15日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進入上開租屋處,徒手將乙○○所有之太尹西屋牌ASP/2972C型分離式冷氣主機1臺及室內機2臺拆卸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18日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上扣得上開分離式冷氣主機1臺及室內機2臺等物。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丙○○因知悉受託寄藏槍、彈係違法行為,且主觀上認為警員在搬運贓物冷氣機時,應會發現置於冷氣機下之槍、彈,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罪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 林進輝吳文傑 等人稱:「我要向警方陳述K8-1561號自小客車上冷氣下,有藏1把槍」等語,而自首報繳經警扣得其寄藏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且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6月15日、9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1432號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1432號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關於竊盜行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竊盜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一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受他人之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本案系爭槍、彈之來源係與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936號案件查獲被起訴之槍、彈來源為同一時間即90年間同自 黃國銘 處取得,故二案件應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
1、關於本案系爭槍、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查扣之槍彈係「黃國銘」於93年底交付其保管藏放云云(1432號偵卷第1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黃國銘在90年間就過去了,我一直到92年7月1日才假釋出監,所以事實上也不可能在93年底在黃國銘那邊收受…我是在95年9月初的時候, 陳元國 打電話告訴我,他之前8月30日寄放在我那邊的東西是槍、彈,我那時候才知道東西是槍、彈,我也同意替他保管,車號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是我和陳元國一起買的,當時陳元國把東西放在車上沒有跟我說,是在9月初的時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在使用時,陳元國打電話告訴我車上有1包東西是槍、彈,他放在副駕駛座椅墊下面,在他還沒有告訴我之前,我是不知道那裡有1包東西,陳元國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去確認那包確實是槍、彈,我有同意替他保管云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關於槍、彈部分,是90年間黃國銘交給我的,黃國銘在91年間已經死亡了,警詢筆錄記載說黃國銘在93年交槍、彈給我,可能是記載錯誤。黃國銘當時在90年間交給我2把槍、5顆子彈,另外1把槍和2顆子彈在95年8月間被警方查獲…黃國銘交槍給我的時候,丁○○(原名戊○○)在現場,當時我和丁○○一起去看黃國銘,黃國銘是癌症末期待在家中,我去他家中看他,黃國銘直接把2把槍、5顆子彈交給我,沒有包裝云云(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就槍、彈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黃國銘係於92年5月25日死亡,死因為急性腦中風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被告自無可能在93年年底收受已死亡之黃國銘交付系爭槍、彈,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無可採。另關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原名戊○○)以證明其係在90年間於花蓮自強外役監服刑放假時,自黃國銘處同時收受本案及另案之槍、彈,當時係與丁○○一同去看癌症末期的黃國銘,而黃國銘交槍彈時,證人丁○○在現場目睹乙節;惟查被告於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服刑中固確曾於90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同年月26日1
9時30分許獲准放假返家探視其父一節,有該監名籍科員李永發之傳真資料乙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然丁○○則因案自88年5月17日至91年4月12日止皆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一節,亦有該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第67頁),是前揭被告於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服刑中獲准返家探視其父時,丁○○係在監獄服刑,根本不可能分身陪同被告至新竹市黃國銘住處,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再被告於另案係於95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R7-5050號車牌)內右前座椅下方置物盒內查獲其持有槍、彈,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6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143
2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則如被告所稱本案系爭槍、彈係陳元國於95年8月30日寄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R7-5050號車牌)內副駕駛座椅墊下面等語為真,則警方在同日既已於該車右前座椅下方置物盒內查獲其持有之另案槍、彈,於如此靠近之位置,兼以槍、彈質地堅硬、形狀特殊,警方應極容易發現椅墊下方另有本案扣案槍、彈,斷無可能毫無所覺,足認被告所辯本案查扣槍、彈係陳元國於95年8月30日寄放在車號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墊下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所辯本案查扣槍、彈與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936號案件查獲被起訴之槍、彈來源為同一時間即90年間同自黃國銘處取得,故二案件應為同一案件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本案受託寄藏之槍、彈與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936號案件查獲被起訴之槍、彈顯係分別起意受託寄藏之事實,應可認定。
2、此外,證人即查獲警員吳文傑之偵查報告亦與被告自首報繳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槍枝1枝及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2顆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證實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僅能以單動方式扣動扳機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顆,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具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於96年3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030279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1432號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均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被告所為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許可受不詳年籍、姓名者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所寄藏之仿BERETT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2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
核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考,是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而持有該改造槍枝及子彈,應為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取得上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並將之一同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之殺傷力、危害性均甚大,雖已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觀諸其自首報繳過程,乃係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主觀上認為警員在搬運贓物冷氣機時,應會發現置於冷氣機下之槍、彈,始自行自首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並報繳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此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吳文傑偵查報告記載屬實,足徵被告雖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動機、目的究非全然單純無瑕,參以現今社會治安不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危害性等情,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逕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損失尚微,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在未經發覺前,即自動指出報繳自首,然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其詞,杜撰無稽之事實,圖卸刑責,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㈢、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直徑9.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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